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福州刑事律师——四二一解读 > 律师文集 > 刑罚种类>正文
分享到:0

最近办结了几起案件,其中三起案件林影律师都做了无罪辩护或提出无罪的意见,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简单总结一下:
一、王某妨害公务案。
   2007年4月,王某驾驶一辆套牌轿车从甲地开往乙地,在乙地高速公路出口处被正在乙地参加全省交警业务骨干学习培训的丙地交警何某和董某拦住,何某和董某身着警服,对着王某亮了一下警官证,要求王某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王某猛然加大油门启动汽车,董某当场被撞到在地,何某见状死死抓住王某的车窗,被王某的汽车拖了10米才摔倒在地,后经法医鉴定两个交警均为轻微伤。乙地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向乙地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方认为,王某在交警表明身份,依法执行职务时,以暴力的方式抗拒检查,其行为已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林影律师做了无罪辩护。对于王某的整个抗拒检查的事实林影律师没有异议,林影律师就针对一点提出了自己的不同看法,何某和董某是丙地到乙地参加学习培训的交警,他们在乙地拦车检查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如果不是,那他们就不具备妨害公务罪中最根本的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要件。公诉方认为,何某和董某是奉上级命令前往乙地参加学习培训的,是公干,在这期间何某和董某应视为是借调到乙地执行职务的交警,而且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是人民警察的职责所在,不管在何时何处警察都有制止违法犯罪的义务。林影律师提出何某和董某接到的命令很明确,是前往乙地参加学习培训的,而不是抽调去检查道路交通和机动车辆的,培训基地也没有这个任务和要求,当天何某和董某拦车检查完全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机关和单位的授权和委托。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是有地域权限归属的,法律有严格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刑诉法也规定即使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也必须通知当地公安机关配合。王某不是丙地居住,其套牌行为不是发生在丙地,其所套的牌照不是丙地牌照,牌照不是在丙地购买,可以说王某和丙地一点关系都没有。何某和董某也未接到丙地公安机关通知在乙地协助拦截王某驾驶的车辆的通知。至于公诉方说的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是人民警察不管何时何地的职责所在,林影律师认为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里面的职责和依法执行职务是两个概念,依法执行职务是一种代表国家履行的公权力,是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上,在规定的管辖区域内履行的一种职务行为。而警察法规定的职责是一种职业的义务性的条款规定,和执行职务是有区别的。而且王某驾驶套牌车也不应该是属于“紧急情况”,紧急情况是指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不立即制止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状况,王某只是开着套牌车正常行驶过高速路口,显然还达不到这一标准。这起案件最终由于是省厅督办的警察维权案件,法院还是判了王某妨害公务罪成立,但只判处拘役6个月,王某在看守所也已经羁押了近五个月,也就是再过一个月左右就释放了,辩护意见达到了一定的效果。
二、李某强奸案
2007年6月,李某在与朋友聚会完来到一家发廊,与卖淫女柯某谈妥嫖资200元,并当场交付。随后李某与柯某发生性关系,在进行性交易过程中,柯某忽然提出叫李某去戴安全套,否则就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李某不愿意,柯某就挣扎,李某甩了柯某一巴掌,并按住柯某强行完成性交易。公诉方认为,李某在与柯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由于不同意戴安全套,柯某就挣扎反抗,此时李某甩了柯某一巴掌,强行进行性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已经由嫖娼行为转化成强奸罪。林影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指的是违背妇女拒绝与其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子性交的意志,本案中柯某为卖淫女,事先已与李某谈妥性交易的条件并且李某已经支付了嫖资,在谈条件时也并没有约定好李某要戴安全套进行性交易,李某和柯某的性关系的发生是柯某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中间阶段柯某忽然提出要李某戴安全套进行性交易,只是对性交的方式提出的异议,主观上并没有排斥和李某继续性交,也就是说只要李某去戴了安全套,柯某还是愿意和李某继续完成性交易的。而李某的主观意识也并不具备强奸的故意,根据有关的证据材料,李某是认为柯某收了嫖资,和自己谈妥了条件,并且也自愿的发生了性关系,却中途找借口拒绝继续和自己发生性交易,“感觉被耍了,才甩了她一巴掌”(李某讯问笔录),李某的主观意识一直是认为自己是在完成自己应该得到的“性服务”,这和强奸犯罪的主观意识是不同的,李某不具备强奸的故意。衡量一个犯罪构成,是要结合整体的犯罪形态特征去综合分析判断的,不能以点带面,形而上学的来下结论。最终检察院撤诉,李某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处罚。
三、任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某政府征用某村土地建立砖厂,后砖厂倒闭,把砖厂抵押给某银行,后任某从银行购买了此地,和银行签了合同,但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后本村村民认为此土地应该归他们所有不能买卖。于是在2006年春天抢种此土地,任某起诉到法院,法院让任某办理使用证,由于价格太高,未办理。2007年春天本村村民再次抢种,任某雇佣三台四轮车把此地耢毁一部分,随后任某走到田地旁边自己的车上休息,叫四轮车司机继续耢地,由于天黑,三个四轮车司机误把四家村民正常的口粮田耢毁一部分(损失价值2千多元),其中两台四轮车害怕先走了,任某让第三台四轮车继续把有争议的土地又耢毁了一部分(此争议地上的庄稼损失总共价值二百多元),后任某给第三台四轮车三百元钱,各自回家了。公安机关以任某和三个四轮车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林影律师发了份法律意见书给检察院,指出任某和三个四轮车司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首先任某主观上并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任某认为这块土地是自己的,村民在自己的土地上耕种是违法行为,所以任某才叫四轮车把村民抢种的庄稼耢毁。对于四轮车司机误耢的土地,任某不知情,当时任某已经回到了自己的车上,视线范围看不到四轮车。对于几个帮忙耢地的四轮车司机,他们主观上也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他们是被任某叫来帮忙的,而且他们也相信这块土地是任某的。至于误耢的那部分土地,几个四轮车司机主观上也没有犯罪故意,只是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对这一后果的发生是存在过失的主观心态,应该适用民法的损害赔偿来调整,而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检察院最终考虑了林影律师的意见,同时为了平息村民的上访问题,检察院做出了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免除刑事处罚的相对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