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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以被告肖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处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户名为肖某。后双方感情不和,2012年11月10日,被告肖某在其丈夫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处房产卖给第三人王某,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肖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另行支付了物业费等费用。第三人王某付款后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吴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擅自转让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当中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和王某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支付了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是房屋善意受让第三人,其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某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吴某和王某之间合同无效、追回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现实生活中,为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夫妻双方对共同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