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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下面辩护人分析一下本案的证据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根据何某本人的供述,其对同案被告人夏某和应某1月22日前往成都购买毒品以及前两次去成都联系购买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事先也没有预谋和商量,夏某和应某在成都和何某并没有进行电话和短信联系。对此,夏某和应某的多次供述都能印证何某的说法,证实了他们三次去成都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何某均不知情,也没有当着何某的面商量过,到成都后两人都没有和何某通过电话、发过短信,因此夏某和应某没有和何某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不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关于夏某购买毒品所携带的26万元现金,何某否认该笔钱与她有关,而根据夏某的供述,其购买毒品的26万元资金是以做生意的名义向何某借的,而且其并没有告诉何某该笔钱是用来购买毒品的,因此,对于这笔钱被夏某用于购买毒品何某是一无所知,主观上不具备共同的犯意。

   关于本案中被扣押的被告人何某手机上短信息的照片,辩护人认为,首先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该手机短信的接收人就是何某,没有一条短信有提到何某的名字,根据何某本人的辩解,该手机有时她并没有带在身上,不经常使用,不能排除别人使用的可能,毕竟何某和夏某是吸毒的,他们周围圈子的朋友很多都是和毒品打交道,能接触到何某手机的人员也是比较复杂的。根据浦东刑侦二支队五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该手机上的联系人均未查实,在何某本人又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要做出对被告人何某有利的推断。而且最重要的是,该手机短信的内容并没有提到和本案涉及的毒品相关联的信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并且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希望法庭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作为指控何某的依据。

  至于赵某、郑某以及谢某的证言,均没有涉及本案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就不再展开叙述。

下面辩护人重点说一下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毒品情况,本案中的毒品由几部分组成,一是夏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从成都带回的甲基苯丙胺,二是夏某和何某共同居住的西泰林路850弄4号202室搜出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硝西泮、地西泮等毒品,三是夏某的桑塔纳轿车上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四是应某在自己居住的房间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关于夏某随身携带的从成都带回的毒品,辩护人在上面已经阐明了观点,不再重复。对于从夏某和何某房间查获的毒品,根据何某本人供述,对其非法持有的六包白色晶体、三包白色粉末和一包红色粉末(经鉴定为重22.4克甲基苯丙胺)、一粒绿色药片(经鉴定为重0.17克地西泮)供自己吸食的情节供认不讳,但是其它在房间搜出的毒品何某辩解这些毒品并不是她的,对在沙发边查获的18包白色粉末(经鉴定为重906.27克咖啡因)以及床头柜查获的498粒橙色药片(经鉴定为重76.8克硝西泮)其并没有见到过。根据夏某的供述,也证实了在床头柜查获的几百粒橙色药片(即76.8克硝西泮)是他本人所有的,因此目前的证据只能证实何某非法持有2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7克的地西泮毒品的事实。关于在夏某桑塔纳轿车上查获的毒品,何某辩解她并不知情,根据夏某供述证实,其把毒品放在车上就是不想让何某知道(详见夏某2011年2月15日9时30分至10时45分讯问笔录),该毒品是夏某用自己的5万元在上海新客站向一个新疆人购买的(详见夏某2011年8月3日12时20分至15时讯问笔录),因此,从桑塔纳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和何某没有关系。至于从应某住处查获的毒品,根据应某本人供述,该毒品是他自己的,因此该部分毒品和何某也没有关系。

综合上述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主观上和夏某、应某既无事先、事中的共同犯罪预谋和犯意联络,也没有提供购买毒品资金等帮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更谈不上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被告人何某仅应该对其非法持有的22.4克甲基苯丙胺和0.17克的地西泮供其吸食的行为负责,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才能体现刑法的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毒品犯罪的确让人痛恶,对严重毒品犯罪确实应当要严惩不贷。但是法律人必须要尊重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不能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前提下凭推断来定罪,这样很容易扩大打击范围,也违背了刑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客观的对何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影 

                 201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