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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庭审质证,辩护人已经明确了辩护观点,下面,辩护人将详细阐述,依法为被告人丁某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1、  关于2008年6月4日

目前主要证据是被害人张某和郑某以及陈某三位未成年人的陈述。

首先根据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是从桌子下面伸进张某的裤子里捏他的生殖器,辩护人刚才在庭审质证中也出示了拍摄于事发当时所在教室的桌子的照片,根据测量,该校的课桌桌面离地高72厘米,抽屉底部离地55厘米,桌面宽38厘米,椅子坐面离地高38厘米。被告人如果如张某描述的,是通过桌子下面用手伸进张某的裤子捏他的生殖器的话,那么动作是非常大的,而且根据张某陈述,他当时是站着面对窗户,这就更不可思议了,被告人在全班同学都在教室自习的时候,在众目睽睽之下做出如此高难度的动作,竟然没有被其他同学发现?而唯一自称看到被告人捏张某生殖器的陈某在笔录中对被告人伸手从桌子下面伸进张某裤子捏生殖器这么明显的动作却毫无描述,而只是说看到被告人“朝张某的裤裆也抓了一把”,也并没有说被告人是把手伸进张某的裤子里,这显然和张某所陈述的情况有很大分歧。

其次,被害人郑某对6月4日自习课发生的事的陈述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也互相矛盾,根据郑某的描述,被告人当时是先后叫张某、郑某、陈某上到讲台上,同时郑某也表示,他并没有看见被告人摸张某和陈某的生殖器。而陈某的笔录中却是说被告人是先叫郑某上台,然后依次是陈某、张某,最后又叫郑某上台,并且说被告人是在郑某第二次上台的时候捏了郑某的生殖器,而郑某却并没有说自己是走上讲台两次,并且明确的表示,陈某是在他下台后才上台的。那么陈某陈述的看到被告人在郑某第二次上台的时候捏郑某的生殖器一说的真实性就明显值得怀疑。至于陈某说自己被被告人捏生殖器,仅有陈某自己的陈述,无任何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采信。

2、  关于2008年6月12日

目前主要证据是被害人张某和郑某两位未成年人的陈述以及一份长海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

郑某笔录对当时所发生的情况的描述自相矛盾(详见2008年6月19日郑某询问笔录第二页),一边说没看见被告人摸张某的生殖器,因为他是和张某并排站着,他看不见张某。一边又说看见“王老师伸出左手,先去摸张某的小鸡鸡”,“发现张某的脸在抽动”。因此,郑某这份对同一事件做出截然相反的两种描述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长海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不符合我国7种法定证据种类的任何一种的法定外在形式,不具有证据效力。起诉书将该份证据列入物证、书证范围,下面让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显然,这份检验情况记录不属于物证。我们再看看该份材料是否属于书证。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表等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各种文件、文书、合同、票据、提单、商品图案、委托书、房产证等,一般形成于案件发生前或者案件发生过程中。该份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其内容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只是医院根据公安机关的验伤委托对伤者的受伤情况做出的一个结论性的意见,其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不符合书证的法定特征。该份材料也不属于鉴定结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由两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而该检验情况记录却只有一名医师签字,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因此也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猥亵儿童的证据没有达到刑诉法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不应当草率的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严谨的,恳请合议庭依法慎重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影

200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