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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究竟应当采取什么立场、坚持什么方向?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单独立法说


  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当制定一部相对独立的《经济犯罪法》。理由是:“经济犯罪总是随着社会的经济体制、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这种异常活跃的市场经济犯罪时时会向刑法的稳定性发起挑战。既要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又要不失规范的有效性,以便遏制经济犯罪,打击经济犯罪,预防经济犯罪,在种种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将经济犯罪从一般的犯罪中独立出来,打人‘另册’,应当是一个必要的选择。”[5]


  (二)附属刑法说


  有学者在论述我国整个刑事立法方向问题时主张,立法机关宜在经济法等非刑事法律中对于严重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直接规定罪状与法定刑,其优点主要是:(1)由于经济法与刑法内容在同一法律中相互对应,有利于犯罪的认定。(2)可以使相关从业人员同时了解和预测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有利于预防犯罪。(3)有利于与经济法的修改相适应,及时修改经济犯罪的处罚范围。(4)避免法条重复现象。[6]


  (三)综合规定说


  有学者提出,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应当采取以附属刑法为主要模式的“双轨制”,即以附属刑法规范为核心辅之以刑法典的模式,将部分立法技术成熟的、伦理性不强、不法性较高、行为客观特征相对稳定和典型的类型规定在刑法典中,而将其他的法律性质变化较频繁的、行为特征较复杂的犯罪(特别是与国家经济管制有关的行为),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在非刑事法律中,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明确规定具体的刑罚内容。[7]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采取单行刑法与修正案的方式对经济犯罪规范进行修改补充,是立法上的一个弊端,不仅浪费大量的立法资源,而且严重破坏了刑法典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故提出“分步走”的建议,即在目前应当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法治环境逐步改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单独设立经济刑法典,把所有经济犯罪单独加以规定。所谓“集中与分散相结合”,是指非专业的经济犯罪由刑法典集中规定,专业的经济犯罪(如会计人员的犯罪)在专业法中以各种附属刑法规范给予分散规定,且以叙明罪状描述构成要件,明确相应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