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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学者曾经说过:“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正义之剑,律师是民主之犁,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律师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神”,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治化程度的提高,经过恢复律师制度近30年的不断探索和完善,我国的律师业也迎来了发展壮大的蓬勃春天。但不容乐观的是,我国的专职刑事辩护律师人数却逐年的成下降的趋势,据统计,2006年全国有百分之六十的公诉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出庭,究其根本,刑事辩护的律师费相对于民事经济案件来说偏低,风险却较大恐怕是大多数律师不愿选择刑事案件这块业务的主要原因。很多人还抱怨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其实都是“走过场”,起不到真正的作用。而林影律师却偏偏不信这个邪,毅然选择了从事专职刑事辩护律师这个充满坎坷和挑战的职业,在刑事案件这条路上一走就是10年。
    (一)善于思考,寻找案件突破口
    杨某是某国有建筑企业经理,2003年3月,该企业在某地中了一个2000万的标,杨某后来将这个标以低价转包给其妻弟所在的私营建筑企业做,其妻弟盈利200多万。杨某被检察院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提起公诉。开庭时,林影律师针对本案的客观情况为杨某做了无罪辩护。林影律师指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要正确认定这种类型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必须准确把握“本单位‘盈利业务’”的涵义。在该案中,杨某的建筑企业以最低价中标,中标后,国内的钢筋、水泥等建材的价格上涨了好几个百分点,经过公司的企划部门论证,如果做这单的话假如钢筋水泥的市场价格还在继续往上涨的话,公司亏损的可能性很大。杨某就提出这样的话还不如把这个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去做,免得公司亏损,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价格适当的低一点转包给别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杨某找到了自己的妻弟,把工程转包给他经营的私营建筑公司。杨某的妻弟在接到工程后,善于经营,严格控制了成本,又恰逢钢筋水泥价格出现了小幅度的下跌,所以盈利了200多万。公诉方提出的杨某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给亲友去做,是混淆了可能的盈利和必然的盈利的概念,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盈利应该是必然的盈利,而不是可能的盈利。所谓可能盈利的业务,应当是指根据当时已知的市场环境和公司、企业已有的生产经营水平,即使没有意外因素介入,公司、企业也存在盈利和不盈利两种可能的业务。所谓必然盈利的业务,应当是指根据当时已知的市场环境和公司、企业已有的生产经营水平,只要没有意外因素的介入,公司、企业必定能够盈利的业务。杨某在经过企划部门的综合分析后,得出结论认为做这单工程公司可能会遭受损失,在这种主观心态的支配下将工程转包给其妻弟做,如果仅因为其妻弟善于经营又正好运气好碰到国内建材价格下调赚钱,就把这亏损的责任嫁接到杨某身上,显然不公平。法院最终采纳了林影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判杨某无罪。
    (二)不畏强权,坚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04年6月12日,何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范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被何某用酱油瓶砸中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何某不服法医鉴定,提出要求重新鉴定,范某迟迟不肯去做重新鉴定。2004年8月23日何某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随后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案卷后认为何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后做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范某的父亲遂到处上访,要求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2007年2月14日,范某被发现在家中厨房死亡,经法医尸检,认为是中毒死亡。2月15日,县公安局认为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将其刑事拘留。林影律师接受何某家属委托后,立即向公安局办案单位提交了有关手续要求会见何某,办案单位迟迟拖着不安排会见,在等待了13天后,林影律师直接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指出根据六部委关于刑诉法实施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在又等待两天后得到答复,说48小时内安排会见是指在48小时内安排具体会见时间,因为侦查人员很忙,所以近期无法安排会见,具体时间安排在以后。林影律师立刻发了法律意见书到省公安厅法制办,指出某县公安局的做法是刻意曲解六部委的有关律师会见规定,是限制和剥夺律师会见权的不正当的做法。遗憾的是法律意见书也好像泥牛入海,无声无息。林影律师没有气馁,继续向省检察院省政法委反映有关情况,终于取得了效果,得到安排会见,此时何某已经被批准逮捕23天了。会见时,公安局派了2名侦查员陪在林影律师身边,当林影律师问及何某因何被逮捕,何某说他是被冤枉的,他没有投毒杀人。这时侦查人员立刻打断何某的话,并且训斥何某:“你再不老实的话就有你好看”。林影律师立刻指出侦查人员的这种野蛮行径是公然违反刑诉法的行为,刑诉法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随之林影律师拿出早已准备好的法条出示给侦查人员看。顿时侦查人员哑然无语,只好让林影律师继续询问何某有关情况。何某声泪俱下的哭诉了自己的情况,原来范某的父亲在何某故意伤害一案被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后,就到省里,到北京,到中央各部委去越级上访,影响很不好。这次范某死亡,地方政法委考虑到如果不把何某刑拘逮捕,恐怕会引起范父更加激烈的上访行为,所以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开会,决定以那起2004年何某故意伤害一案为由,用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把何某刑事拘留并批准逮捕,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再调查范某死亡是否与何某有关系。林影律师在了解了这一情况之后,写了一份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意见书递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提出几点理由:何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在2004年已经由检察院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随后公安机关在何某被取保候审继续侦查期间没有获得新的证据证明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成立,何某也没违反刑诉法56条关于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可以说,事实证明,何某是不具备甚么社会危害性的。在何某的取保候审满一年后公安机关没有继续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时隔2年多,范某死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某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以2004年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将其刑拘、逮捕,进而来创造条件侦查何某是否有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这显然是变相的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是严重的执法过错。在林影律师介入案件后,当地的新闻媒体也对这个案件引起高度的关注,迫于压力,该县检察院对何某撤销逮捕并通知公安局立即释放何某。至此,被羁押在看守所长达82天的何某总算重新获得自由。
    (三)巧妙运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没有程序的公正,就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当两者发生冲突不能并存时,实行程序公正优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选择。”这是林影律师在2007年4月在法庭上宣读的辩护词中的陈述。2007年4月,黄某因涉嫌绑架被提起公诉,林影律师由于是在距离开庭不到两天时间接受的黄某家属委托,所以主要的工作也就是通过阅卷来寻找一些辩护的关键点。通过详细的阅卷,有着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经验的林影律师发现,黄某的第一份笔录是2006年11月2号也就是被刑拘的当日做的,黄某没有承认绑架的事实,黄某于2006年12月6号被批准逮捕,而案卷内的第二份笔录却是在2006年12月13号做的,承认了绑架的事实。之后侦查人员还陆续给黄某做了3份笔录,时间分别是2006年12月23号,2006年12月28号,2007年1月14号,这3份笔录在陈述作案过程细节时竟然一个字不差,完全和12月13号的那份笔录一模一样。而案卷内几个证人证言也存在这个问题,好像是一个模子印出来的一样。据此,林影律师在法庭上质疑这几份证据的合法性。为何在黄某被刑拘后做了第一份讯问笔录之后隔了那么久才做第二份讯问笔录?第一份讯问笔录黄某没有承认绑架事实,按常理侦查人员后面应该是抓紧时间讯问,而不可能等到批准逮捕后那么久才进行第二次讯问。刑诉法明确规定在逮捕后24小时内必须对嫌疑人讯问,那份讯问笔录在哪里?这些是侦查人员忘了讯问还是因为别的原因抽掉了没附在案卷里移送?后面4份讯问笔录互相之间相隔那么久,作案细节描述却一个字不差,这绝对不是常人能够做到的,只有一种可能,就是照抄前面的笔录然后叫嫌疑人签字。几个证人证言也是同样的这种情况。所以有理由相信这些证据的获得是侦查人员的诱供甚至是逼供获得的。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定案)的根据。”林影律师在辩护词的最后说到:“我希望庭审法官能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充分认识到程序合法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到这些非法证据的危害性,防止再次出现湖北荆州“佘祥林”案、云南“孙万刚”案以及唐山“李久明”案等因